(2015)晋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兰峰公寓A座5F室,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叶某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华泰国际新城29栋102室,爬窗入户,盗走被害���邱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枚价值7938元的男式钻石戒指,三条黄金千足金项链、五个黄金千足金戒指、一个黄金千足金金币,(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4211.67元)及一张面值500元的港币(经鉴定,价值394.55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同安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第���起盗窃,仅偷到2个女式黄金戒指及2枚儿童戒指及2条儿童项链,重量共计10克,黄金以2000多元销赃。第一起盗窃到的电脑以700元销赃。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兰峰公寓A座5F室,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叶某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华泰国际新城29栋102室,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邱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枚价值7938元的男式钻石戒指,三条黄金千足金项链、五个黄金千足金戒指、一个黄金千足金金币,(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4211.67元)及一张面值500元的港币(经鉴定,价值394.55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同安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了其租房被小偷入户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被害人邱某、丁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首饰被盗,其中,有一枚男式钻石戒指(于2005年12月17日以4500元购买的),系结婚时买的结婚戒指;一条黄金千足金项链(项链重13.52克,项坠重12.43克),在晋江莱雅百货买的;两枚女式黄金千足金戒指(总重约10克),系结婚时张辉毓的母亲赠与的;两枚小孩子的千足金戒指及两条小孩的千足金黄金项链(总重约7克),系小孩子满月,亲戚赠与的;一枚黄金千足金戒指(重6.43克)这是丁某的弟弟在二人结婚时赠与的;一个黄金千足金金币(重5克),系丁某参加中国银行百年纪念年会时,抽奖得到的;港币500元,系2014年初二人到香港旅游剩余的。��首饰的抽屉被撬、阳台的窗户的锁也被撬,小偷应该是从阳台的窗户爬进来的。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于2015年5月12日在厦门市同安汽车站被抓获。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现金2400元。6.发票及珠宝检测结果,证明了被盗部分首饰的质量与品质。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带公安人员辨认作案现场。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了被盗钻戒的价值为7938元,2015年5月5日,黄金每克261.34元,500元港币价值为394.55元。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地点均是套房及符合“户”的条件。10.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盗窃4次,其���,到晋江市兰峰城市花园公寓A5F室偷了一台杂牌笔记本电脑;到晋江市华泰小区29幢102室,从楼道爬到阳台进入套房,偷到四枚黄金戒指(其中,两枚女式的,重量共计6克;两枚小孩样式的,重量共计2克);两条小孩样式的黄金项链,重量共计1.5克。没偷到港币。偷来的东西卖了4000多元。被害人丁某、邱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就对被盗黄金首饰数量、重量及来源作出了详细说明,且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人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盗黄金首饰重量共计54.34克,案发当天黄金价格为261.34元/克,故黄金价值共计14211.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入户盗窃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从被告人处追回现金2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到现金2400元,发还被害人邱辉毓;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邱辉毓的经济损失20144.22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叶小华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