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与孙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孙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文旺,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1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理人李红战,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李某甲及李某乙之父。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海,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孙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孙建海、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在连天线张关庙红绿灯西150米处,孙建海驾驶豫N262**号轿车与张文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文旺及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孙建海与张文旺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车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旺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被告孙建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41300元,钱交给交警队4万元,交医院押金13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款。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法庭查证确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依法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张文旺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战的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号轿车驾驶员孙建海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张文旺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文旺支付医疗费39686.7元、李某甲支付医疗费660元、李某乙支付医疗费660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张文旺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虞城县张关庙风炮补胎部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长期请假,工资停发;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9、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文旺因车辆损坏支付评估费100元;10、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张文旺车辆损失价值710元;11、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号轿车及其驾驶员孙建海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建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异议)。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11、12无异议;对证据5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出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先盖章后书写,该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日期至2014年12月26日;对证据7、9均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8原告伤残级别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均过高,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车辆损失费用未扣除相应的残值,评估结论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孙建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条一份,证明交押金1300元;2、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收据两张,证明交到交警队40000元;3、庭审后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交到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40000元,已被原告张文旺领取。原告对被告孙建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押金条仅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付押金4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庭后对证据3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孙建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庭后对证据3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11、12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张文旺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张文旺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店员工张文旺,身份证号:411425195405105417,长期在我店打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2015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建军,2015年8月31日,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且盖有“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印鉴,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经营者:张建军,注册日期:2008年9月2日,因其未提供该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相关证据予以辅助佐证,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虞城县张关庙机动车东风炮补胎部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9,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分别为鉴定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和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交纳鉴定费,原告张文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张文旺损伤八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撞坏车辆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车辆损失总金额710元,被告既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经审查,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称没有扣除残值,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孙建海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方与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17时25分许,被告孙建海驾驶豫N262**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张关庙红绿灯西150米处,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原告张文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孙建海与原告张文旺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其中原告张文旺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8036.7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支付医疗费660元,原告张文旺于2015年5月1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50元。经虞城县公疗医院诊断,原告张文旺的损伤: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头外伤综合征,5、面部外伤,6、胸部软组织损伤,7、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张文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约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2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海已向三原告支付41300元。原告张文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孙建海与原告张文旺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孙建海驾驶豫N262**号小型轿客车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文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39686.7元(38036.70元+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9604.04元(25402元/年÷365天/年×(18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53671.77元(9416.10×19年×30%,30%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文旺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张文旺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8、车损710元。以上合计共123152.51元。9、原告张文旺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0元;原告李某乙医疗费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文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建海承担60%的赔偿比例。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孙建海驾驶豫N262**号小型轿客车将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撞伤,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孙建海驾驶豫N262**号小型轿客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文旺及被告孙建海按比例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张文旺医疗费用为48766.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660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66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文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9736.46元(48766.7元/(48766.7元+660元+660元)×10000元】,原告李某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款为131.77元【660元/(48766.7元+660元+660元)×10000元】,原告李某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款为131.77元【660元/(48766.7元+660元+660元)×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用,原告张文旺的差额款项39030.24元(48766.7元-9736.46元)、原告李某甲的差额款项528.23元(660元-131.77元),原告李某甲的差额款项528.23元(660元-131.77元),由被告孙建海予以赔偿原告张文旺23418.14元(39030.24元×60%)、赔偿原告李某甲316.93元(528.23元×60%)、赔偿原告李某乙316.93元(528.23元×60%);对于原告张文旺其他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仅向被告孙建海、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其他应由本案原告张文旺赔偿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张文旺的其他损失为73675.81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旺。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文旺的车辆损失710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文旺710元。原告张文旺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孙建海承担1200元(2000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海已支付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413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孙建海代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孙建海。综上,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43085.81元(84385.81元-41300元),被告孙建海应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用24052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孙建海垫付款4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3085.81元;二、被告孙建海赔偿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用共计24052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孙建海垫付款41300元;四、驳回原告张文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建海负担;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张文旺负担800元,由被告孙建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7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