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宁谦与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谦,卢氏县公安局,贾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33号原告宁谦,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号。第三人贾文超,男,1983年6月27日生。原告宁谦诉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谦于2015年9月18日以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已将第三人贾文超刑事拘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谦负担。审 判 长 姚晓军审 判 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