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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秀莲与赵惠琴、黄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莲,赵惠琴,黄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陈秀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莲与被告赵惠琴、黄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被告赵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黄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子民,被告赵惠琴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黄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在三家村村委会原告与二被告因扭秧歌一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885.63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63元、误工费630.70元、陪护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7556.33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惠琴辩称,1.赵惠琴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赵慧琴”与被告身份证书写不符,但我方不对此提出异议。被告黄凤琴辩称,黄凤琴没有对原告事实伤害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阿鲁科尔沁旗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枚、病历1份、费用清单2页、医疗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之后,在阿旗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885.63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用500元;3、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齐淑芬与原告没有近亲属关系,只是邻居关系。被告赵惠琴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惠琴殴打了原告,其次在原告病历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有“痰浊蒙窍”的病症,该病症不可能由外伤所引起,医院针对该病症为原告所用的注射用奥拉西坦药物没有合理性,同时根据病历及相关检查的记载,其中有部分支出与外伤无关;对证据2中的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如果原告提举的为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赵惠琴没有关联性,被告赵惠琴没有殴打原告。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赵惠琴承担,该费用未在法律规定的赔偿的类别之内;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齐淑芬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与齐淑芬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否真实无关。证明人处有赵小强的签名,但赵小强并不是三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凤琴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原告的部分用药与原告的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不具备关联性,其用药不合理;对证据2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黄凤琴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明人处签名为赵小强,说明其是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证明,却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惠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赵惠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惠”字与原告起诉的赵惠琴的“慧”字不一致,结合公安机关在对本案中当事人和证人的调查情况来看,没有对被告赵惠琴作询问笔录,同时几份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和二位证人也没有明确说明本案被告赵惠琴对原告实施了殴打;2、2015年4月17日证人齐淑芬、赵淑琴、赵学琴、赵丽琴、李彩艳五人的录音笔录1份、齐淑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录音笔录证明齐淑芬说明了为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在派出所反映虚假内容的原因是“收取了原告的一条烟、吃了原告一顿饭,是原告教她说的”,该份录音笔录中证实了原告在本案发生以前本身就有“抽风病”,其所述能够证明二被告对病历中质证意见是真实的;3、对证人齐淑芬及其丈夫蔡凤林的录像及笔录光盘各1个,证明证据2录音笔录客观真实,同时证明齐淑芬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为虚假陈述。证人齐淑芬在录像中明确说明其也到派出所要求过撤回询问笔录;4、证人赵淑琴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左右,齐淑芬说她不想给原告作证了,齐淑芬说当时是原告送了她一条烟,又请她吃了一顿饭,所以齐淑芬才为原告作证。现在齐淑芬要求撤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原告对被告赵惠琴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调查开始之前审判员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核对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均没有异议,所以在庭审中参加的就是原告所起诉的赵惠琴;2、对证据2、3录音及笔录有异议,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该二份录音很可能有胁迫、诱导的可能性;3、对赵淑琴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赵惠琴系亲姐妹关系,所以该证人的证明内容没有证明效力。被告黄凤琴对被告赵惠琴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被告赵惠琴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3均无异议;3、对赵淑琴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虽然赵淑琴与被告赵惠琴有亲属关系,但通过录音结合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对齐淑芬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黄凤琴未提举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街道派出所调取了该机关对原告陈秀莲与被告赵惠琴、黄凤琴发生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对原告陈秀莲、被告黄凤琴及案外人齐淑芬、张喜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公安机关卷宗的质证意见,1、对法医鉴定文书无异议,与原告提举的复印件一致;2、对陈秀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齐淑芬的询问笔录中“陈秀莲是我亲舅妈”的说法有异议,被询问人齐淑芬紧张所致,把邻居关系说成近亲属关系,对其他内容无异议;3、对张喜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综合三人询问笔录,三人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李国峰老伴就是赵惠琴”;4、对黄凤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黄凤琴所陈述的都是虚假陈述,故意逃避责任。被告赵惠琴对公安机关卷宗的质证意见,1、法医学鉴定文书与被告赵惠琴没有关联性,被告赵惠琴没有殴打原告;2、对陈秀莲的询问笔录,其笔录中没有说明被告赵惠琴对其实施了殴打,在整个笔录中没有赵惠琴的名字。本案被告赵惠琴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陈秀莲在笔录中所述的全部内容属于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意义。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说“二被告殴打她”,而在笔录中没有提及被告赵惠琴的名字,说明其对被告赵惠琴的起诉不真实。3、对齐淑芬的询问笔录,齐淑芬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在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赵惠琴将在举证过程中来证明其所述内容不真实。对张喜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喜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其所述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不真实。张喜成在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说出被告赵惠琴殴打原告;4、对被告黄凤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方相信被告赵惠琴在本庭所作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没有被告黄凤琴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黄凤琴承认殴打了原告。上述笔录均没有明确记录被告赵凤琴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黄凤琴对公安机关卷宗的质证意见,1、对法医学鉴定文书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黄凤琴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2、对陈秀莲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所述是虚假的;3、对齐淑芬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所述是虚假的,我方举证时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4、对张喜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述不具有真实性。陈秀莲询问笔录第三页上数七到十二行与张喜成询问笔录第二页下数三、四、五行所述不一致,事实相矛盾。所以陈秀莲和张喜成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对黄凤琴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笔录没有黄凤琴签名。根据被告黄凤琴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秀莲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5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莲住院治疗过程中“注射用氯诺昔康和甲钴胺分散片”为不合理用药,其余用药均为合理用药。根据用药清单氯诺昔康为233.80元、甲钴胺分散片为45.10元,合计不合理用药为278.90元,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陈秀莲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惠琴、黄凤琴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1、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最终的结论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页第二项检案摘要有异议,该事实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记载的是“2015年2月26日上午,在三家村村委会陈秀莲与二被告因扭秧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将陈秀莲打倒在地,致使陈秀莲受伤住院”错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以及本院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5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举阿旗中医院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和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和支出;3、对原告提举的三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与案外人齐淑芬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相矛盾;4、对被告赵惠琴提举的身份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5、对被告赵惠琴提举的齐淑芬等五人的录音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6、对被告赵惠琴提举的齐淑芬及其丈夫蔡凤林的录像及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7、对赵淑琴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赵惠琴系亲姐妹关系,且该证言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8、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陈秀莲、案外人齐淑芬、张喜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黄凤琴所作的询问笔录与陈秀莲、齐淑芬、张喜成所作笔录相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9、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5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上午10许,原告与二被告在三家村村委会因扭秧歌一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当时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7天,于2015年3月5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4885.63元,其中不合理药费278.90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询问齐淑芬、张喜成及原告住院病历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5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的抗辩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赵惠琴、黄凤琴赔偿原告陈秀莲医疗费4606.73元(4885.63元-278.90元),误工费630.70元(90.10元/天×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以上合计6707.43元,限二被告赵惠琴、黄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赵惠琴、黄凤琴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陈秀莲负担140元,二被告赵惠琴、黄凤琴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