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廖孝仁与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孝仁,XX,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孝仁,住���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系廖孝仁之妻)宋艳秋,女1972年5月28日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系XX之妻)XX娟,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诉人廖孝仁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XX雇佣廖孝仁装修自己经营的上岛宾馆,口头约定了工期和施工项目。当时约定工期为半个月,由于廖孝仁方施工人员少,同时施工的项目较多,加之装修工人的技术参差不齐,致使装修质量出现问题,甚至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无奈,XX重新购买装修材料并雇人重新装修,最后导致工期延误,宾馆延期开业。对此XX提出要求廖孝仁予以赔偿,但虽经本院明示,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须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廖孝仁前期工程的工时费予以评估,但廖孝仁放弃了评估申请。廖孝仁诉称,2013年11月份,廖孝仁受雇于XX,为其经营的上岛宾馆装修。当时对装修的内容都做了具体约定,工时费共计15,260元。之后廖孝仁雇佣了几个工人施工,现已装修完毕,XX的上岛快捷宾馆已开业投入使用三个月之久,廖孝仁多次索要装修工时费,XX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给付宾馆装修工时费15,260元。XX辩称,廖孝仁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廖孝仁当时雇佣XX装修宾馆,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只是对装修项目做了口头约定。当时约定工期为半个月,干活的人不少于七人,但实际每天只有二、三人干活,还经常放假。廖孝仁根本不到宾馆来,雇佣的工人很不专业,两个多月后活还没干完,且有很多地方装修质量很差,根本无法使用,需要返工和修复。在这种情况下,廖孝仁又去农村装修歌厅,说农村的活干完了再回来干剩余的活,直到今年二月份,廖孝仁来过一次,说干剩余的活必须要停业,否则他干不了。没办法XX只好又从哈市重新进材料(因为有些原材料依兰没有),另雇他人把活干完。因廖孝仁前期装修质量差,导致XX重新购买装修材料并雇人重新装修,延误了被告开业时间,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廖孝仁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廖孝仁虽未与被告XX签订书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仍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依照��工要求保质保量,如期交工,但廖孝仁未依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装修工程,且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重新购买装修材料并另雇他人重新装修,最后工程成本增加、工期延误,宾馆延期开业。在审理过程中,向廖孝仁释明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所需工时费用进行评估,但廖孝仁放弃了评估申请,其诉请XX给付工时费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廖孝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廖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廖孝仁负担。廖孝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加工合同审理错误。2、XX对双方约定工时费为15260元并无异议,无需评估认定。3、XX虽对工程质量及工期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诉,也未申请质量鉴定,视为放弃。事实上,该宾馆已投入使用一年之��,XX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廖孝仁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廖孝仁原审诉讼请求。XX辩称:对于廖孝仁提出的工时费15260元不认可,其实只有几千元。房屋虽已经投入使用,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举示了照片和视频。直到现在廖孝仁也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且工程没有干完。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XX雇佣廖孝仁装修XX经营的上岛宾馆,口头约定了工期和施工项目。2013年12月末,廖孝仁撤出施工现场。在原审诉讼期间,本案需对廖孝仁主张的工时费数额进行评估,经释明,廖孝仁放弃评估申请。XX主张廖孝仁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释明,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是否应给付廖孝仁装修房屋工时费。廖孝仁与XX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双方对于由廖孝仁组织人员为XX经营的上岛宾馆装修进行了口头约定的事实均认可,应确定双方间订立了口头装修合同。廖孝仁依约施工,XX虽主张有未完工程,但未举示证据,对该事实不予确认。XX应依约给付廖孝仁工时费。廖孝仁主张工时费为15,260元,但其举示的《旅店装修工时费》系单方作出,XX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审中经释明,廖孝仁放弃对本案进行评估鉴定。故对于廖孝仁工时费应按照XX在原审中提交《装修工时费》中的自认确定为4755元。XX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应给付廖孝仁工时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争议房屋XX已经投入使用,现又以廖孝仁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工时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于廖孝仁请求工时费的请求未予支持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XX提出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其可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另行主张保修责任。对于XX主张的其对于部分工程进行了重新装修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廖孝仁工时费4755元;三、驳回廖��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廖孝仁负担254元;被上诉人XX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