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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承存与王汉书、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存,王汉书,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王承存。委托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书。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书。原告王承存与被告王汉书、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承存的委托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书、被告敏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周期为一年,另约定由敏捷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约定的借款期间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实现还款承诺,且原告明确表态其自身已无偿债能力,所借款项不能按时如数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王汉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0元;2、被告敏捷公司对上述款项按担保条款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敏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崇贤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被告王汉书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500000元是原告王承存在银行提取现金后,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由被告王汉书的事实。被告王汉书、被告敏捷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汉书、被告敏捷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汉书向原告王承存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借条另约定“本笔借款每个月支付借款金额壹万元的中间业务费用,需于每个月21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并约定由被告敏捷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3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分别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汉书。被告王汉书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收据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该笔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王汉书未归还借款,被告敏捷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承存与被告王汉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汉书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中间业务费用,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汉书支付利息13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敏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敏捷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书归还原告王承存借款本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汉书支付原告王承存逾期借款利息3361元(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5.5%,自2015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其后利息以同样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汉书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50元,原告王承存负担1015元,被告王汉书负担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