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忠林、林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林,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林,。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林犯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林及其辩护人周仕金、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何忠林在兴仁县回龙镇回龙街上用镊子扒窃侯A包里的1000元现金,盗得现金后,迅速将盗得的钱转移给身后的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拿得钱后逃离现场,何忠林继续扒窃侯A时被当场发现,侯A要求何忠林还钱,何忠林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侯A的左手臂杀划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何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忠林在扒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忠林辩解:我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辩护人周仕金提出“被告人何忠林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何忠林在兴仁县回龙镇回龙街上用镊子扒窃侯A包里的1000元现金,盗得现金后,迅速将盗得的钱转移给身后的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拿得钱后逃离现场。何忠林继续扒窃侯A时被当场发现,侯A要求何忠林还钱,何忠林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侯A的左手臂杀划伤。100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何忠林于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镊子、小刀各一把:证实被告人何忠林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特征。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忠林、林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11日将被告人何忠林抓获,后何忠林供出另一同案犯叫林老五,家住XX。公安民警于当晚带被告人何忠林到XX派出所,通过核实后,林老五的真实姓名叫林某某,当晚在XX乡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讯问时未对何忠林刑讯逼供。5、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忠林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曾被强制戒毒。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忠林于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即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2日在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在被告人何忠林处扣押镊子、小刀各一把。8、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将扣缴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侯A。(二)证人证言1袁B证言:林某某是我丈夫,前几年就摸包(偷钱)。2014年9月11日,正是兴仁县回龙镇的赶集天,当天早上,林某某给我说没有钱用,他要去回龙摸包。还问我一同去不。我和林某某到回龙街上时,已经是上午9点钟。到回龙街上一砖厂,林某某将车停放在砖厂。我就去看辣椒。我在街上转了二个小时左右就回到砖厂停车的地方,林某某站在车旁讲回家。上车后,林某某给我讲在回龙街上摸包(盗窃)两次,共得1500元。他讲盗窃了两个女人的钱。当天晚上,派出所的就把林某某喊走了。我也把林许盗窃得的1500元钱交出来。2、罗C证言:2014年9月11日,我在回龙街上一家餐馆吃饭,我看到一个买洗衣粉的女人后面有两个男的,有个男的用镊子伸进买洗衣粉的女人的裤兜里夹钱,夹出来后又转给第二个男的,第二个男的又转给第三个男的,第三个男的拿着钱就走掉了。这个女的当时发觉钱被偷,反手就把第一个男的抓住,两个人就抓扯起来,第一个男子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跳刀想刺杀这个女人的肚子,旁边就有人说“你敢”,抓扯的男子就拿刀在这个女的手上晃来晃去的。但这个女的没有放手,那男子看到人很多,就将跳刀收回裤兜里,这个女的就从那男子的裤兜里将跳刀和镊子拿出来,这时派出所的到了现场,将那个男子带走了。3、梁D证言:2014年9月11日11时许,我在街上开铺子,同时又在铺子门口卖粑粑。大约12时左右,我在铺子门口听到吵闹,我看见一个妇女抓着一个男子的上衣不放,并说那男子偷了她的1000元钱,那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跳刀,该男子用刀捅那妇女,因为是赶场天,在场的人叫那男子把刀放下。那妇女还说那男子用刀把她的手背已弄伤。后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当时我在家卖东西,没有注意那男子是否拿得有镊子。4、李E证言:今天(2014年9月11日)上午,我在回龙街上卖洗衣粉,约12时左右,有一个妇女来买洗衣粉,我正拿洗衣粉给她看,当时洗衣粉都还没有买成,那女的就说钱被人拿走了。她在说话的过程中,慌忙转过身,快速抓住她身后的男子,并从男子的手中把镊子扭过来,又抓住那个男子的上衣,那男子就从自己身上摸出一跳刀来对着那妇女,但那妇女抓住那男子的上衣不放。我看到那妇女被夹的钱还在裤兜口,就说钱没有被摸走就算了,但那妇女说她有1000元钱已被那男子摸走,那男子转给另外一个同伙拿跑了,不能放该男子走。那男的一直用刀恐吓那妇女。还用刀弄伤了那妇女的手背。他们还抓扯到手机店旁。当时有人报警,派出所的同志很快来到现场将那男子带走了。我忙做生意,没有注意到那男子的同伙。5、王F证言:2014年9月11日11点过钟,我在回龙街上高G家铺子里买东西,当时看到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抓扯,男子的手里拿着刀,还拿着一把镊子,男子拿着刀一晃一晃的。我深怕他杀伤人,在场的人没有谁敢拉。女的说拿刀的男子将她的一千多元钱偷走了。后派出所的同志来将那男子带走了。(三)被害人侯A陈述:今天(2014年9月11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在回龙街上老医院门口的一个车子边买洗衣粉,我感觉我的裤包动了一下,我回头一看,有一个陌生男子站在我的身后,她的手往后面递了一下,我没有看清他递的是什么东西。我就将他的衣领封住,他就拿出一把跳刀并叫我看我的钱在不在,之后,我用手摸我的裤包,发现我一千元的那沓钱不见了,裤包里只剩一些零钱。我叫他把钱还给我,他把跳刀打开在我的眼前挥动。旁边的人叫他不要乱来,他又把刀收起来,我从他的裤包里将跳刀和镊子摸出来,我把这两件东西拿在手里,他说他没有得我的钱,我问他,我的钱去哪点了,我侄子雷朝发也过来帮忙,后面派出所的同志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我的手背被那陌生男子用刀伤着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何忠林的供述和辩解:我会吸毒,盗窃得来的钱就是用于吸毒。今天(2014年9月11日)我和老敖在回龙街来夹钱(偷钱)在寻找目标的时候遇见林某某,叫林某某和我们一起偷钱,林某某就同意了,我们三人走到回龙街上桥头看见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在一摊位上买洗衣粉,她正在和老板谈价钱,我就走到她左边,用右手拿着镊子夹她左边的裤包,夹得一沓一百元票面的,夹得钱之后,我就用左手顺手把钱递给林某某,这女人左边裤包里的钱还没有被全部夹走,我又用同样的方式去夹她的钱,刚把钱夹到裤兜边就被这个女人发现,她就直接抓住我衬衫领子,林某某和老敖就跑了。我和这个女人抓扯起来,我用一把跳刀威胁这个女子,我叫她放开,她不放,我就用刀乱砍,我不知道是否杀着她,之后派出所的就来把我抓获了。当时那女子说被盗走1000元钱。我昨天注射了一次毒品,我现在毒瘾发作,今天没有钱了,所以没有注射。我不知道老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屯脚的。2、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1日,我开一辆面包车拉客到回龙。我到回龙街上后,就在街上逛,在菜市上看见一个约三十多岁的女人左边裤包有200元钱露在外面,我就伸手把这200元钱拿走了。后来我打电话给老梁(老敖),在回龙街上的中段与老梁(老敖)汇合,当时老梁(老敖)的情人也在,逛了20分钟遇到何老五(何忠林),我们四人结伴而行,寻找目标扒窃。走到一个摊位上,何忠林看中一个目标,即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准备对这个女人下手,我和老梁(老敖)打掩护,我站了10分钟左右,何忠林从这女人的身上夹了一沓钱递给我,我就拿着钱跑了。在开车回家的路上,我把这沓钱给我妻子袁B数,共1200元钱,其中有200元钱是我自己扒的。当时我们三人分工合作,何忠林负责用镊子夹钱,我与老梁(老敖)负责掩护。我不知道老梁(老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屯脚的。(五)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回龙镇回龙街上。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林、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何忠林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何忠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何忠林犯抢劫罪、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何忠林在公共场所实施抢劫,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的规定,应撤销前罪的缓刑,与后罪合并决定执行刑罚。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何忠林提出“我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辩解意见,经查,何忠林盗取被害人的现金被发现后,其当场使用跳刀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的手背划伤,有证人王F、罗兴会、梁D、李E的证言及被害人侯A的陈述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忠林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并非是被告人何忠林带领兴仁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关抓获,而是兴仁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着何忠林到贞丰县公安局平街派出所,在平街派出所办案民警的协助下将林某某抓获,何忠林不符合立功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忠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何忠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贞丰县法院缴纳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跳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泉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