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南首。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玄,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重兆薛家桥东堍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相寿,该公司董事长。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71140.8元及利息(以271140.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683.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453.5元由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州云洲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