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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马某乙,田某乙,王某甲,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女,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田立艳,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肇东市。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丹丹,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肇东市先进乡风华村王大房子屯。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东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东东,职务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甲的近亲属苑某某、马某甲、田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海洋协助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丹丹、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东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A802**牌照长城牌吉普车载同乘的被告人刘某及刘某的妻女沿肇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500M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田某甲相撞,致使田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逃回家中的王某甲、刘某合谋后订立否认犯罪的攻守同盟。次日凌晨3时许,其二人将撞坏的吉普车驾驶至肇东市企图修复未果,后隐藏在肇东市第一医院附近一胡同内。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员对王某甲、刘某讯问时,其二人向工作人员出具伪证,谎称肇事车辆的损坏系刘某驾驶该车于2015年4月17日5时许,在其居住地先进乡风华村王大房子屯行驶至王某甲家附近与王某甲停放在门前的四轮车相撞所致,否认王某甲系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生前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起波报案,2015年4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分别被肇东市公安局交警人员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构成包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时请求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9268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843.6元,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肇事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就强制保险理赔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赔偿和解达成协议,人民币13万元赔偿款项已当即给付。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民事诉讼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答辩意见,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A802**牌照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同乘的被告人刘某及刘某的妻女沿“肇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田某甲相撞,致使田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交通肇事逃逸后王某甲与刘某合谋共同否认王某甲交通肇事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伪造证据。次日凌晨3时许,其二人将撞坏的吉普车驾驶至肇东市企图修复未果,隐藏在肇东市第一医院附近一胡同内。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员对王某甲、刘某讯问时,其二人向工作人员出具伪证,谎称肇事车辆的损坏系刘某驾驶该车于2015年4月17日5时许,在其居住地先进乡风华村王大房子屯行驶至王某甲家附近与王某甲停放在门前的四轮车相撞所致,否认王某甲系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并雇用专用车辆将该肇事车辆拖至哈尔滨市。案发后,案外人周起波报案,2015年4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分别被肇东市公安局交警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生前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达成协议,当即赔偿强制保险理赔之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3万元。上述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不完全现场情况。2、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及解剖部位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所驾驶的鲁A802**牌照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部与无牌号sportsman牌自行车座套左后部发生过碰撞。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过错。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备驾驶资格。6、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所驾驶的鲁A802**牌照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在交通肇事中死亡及相关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驾驶解放牌重型非承载专项作业车于2015年4月17日拖运“长城H3吉普车”到哈尔滨市的事实。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情节。10、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A802**牌照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基本情况。12、关于抓获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及与被告人刘某合谋共同否认其交通肇事涉嫌犯罪并伪造证据的事实。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及与其合谋共同否认王某甲交通肇事涉嫌犯罪并伪造证据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殡葬服务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举示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举示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应适用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加重条款。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项目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在没有告知车辆实际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下驾驶鲁A802**牌照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和解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已给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本案赔偿协议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