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与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9号楼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庙山大道特1号(武汉医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付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富,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花市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国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武汉国灸公司与花市门诊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武汉国灸公司以为双方的这种合作方式是合法有效的,但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花市门诊部投资包括营业执照、装修、所有诊疗仪器、用品、电脑、电话、桌椅、台柜和部分药物等(见明细)均作为与武汉国灸公司合作的必要条件”、第十条约定“武汉国灸公司负责各种税费的缴纳,并按照税后纯利的10%作为上缴给花市门诊部的年合作金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支付”;《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花市门诊部在签署本协议以后10日内将营业执照、财务印章、税务手续、卫生部门批准手续和法定负责人经营授权书等,交予武汉国灸公司”,上述约定均充分体现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义上是合作,但实质上是花市门诊部将其特有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出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花市门诊部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应属无效。武汉国灸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代缴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并向花市门诊部出借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及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花市门诊部应返还武汉国灸公司代缴的各项费用。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武汉国灸公司与花市门诊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花市门诊部返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门诊部房屋租金14万元、物业费40991.82元、员工工资75037元;3、花市门诊部偿还借款25万元。花市门诊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武汉国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对于武汉国灸公司已支付的物业费、房屋租金及人员工资,是协议约定本应由其履行的义务,故不同意返还。对于25万元借款,是合作性质的借款,应当在武汉国灸公司退出合作时归还,现不同意归还。花市门诊部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11月16日,武汉国灸公司与花市门诊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花市门诊部,武汉国灸公司全额负责门诊部的租金、水电费、工资社保等各项费用和投入。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作经营期间,武汉国灸公司未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拖欠房租、员工工资、社保费、专家工资、财务费用、物业费。武汉国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武汉国灸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房租19万元、员工工资及社保88041.95元、财务费2400元、物业费21617.28元。武汉国灸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花市门诊部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花市门诊部的反诉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对双方自始没有约束力;第二、即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花市门诊部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医保定点、药费报销等手续,致使武汉国灸公司进驻花市门诊部后无法正常工作,且花市门诊部将部分营业场所另行租赁他人,导致武汉国灸公司无法管理,花市门诊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武汉国灸公司自2014年4月底自花市门诊部撤出,故2014年4月之后门诊部产生的费用与武汉国灸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花市门诊部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该门诊部的许可经营项目为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肿瘤科专业等。2013年11月16日,花市门诊部(作为甲方)与武汉国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对门诊部的投资包括营业执照、装修、所有诊疗仪器、用品、电脑、电话、桌椅、台柜和部分药物等均作为与乙方合作的必要条件;乙方在合作经营期内全额负责门诊部租金、水电等费用,并在签约后半月内借给甲方25万元,甲方同意用年合作金扣还,如扣还不足则在乙方退出合作时归还;乙方负责合作期的诊疗所需各类人员的各种工资社保、提成、奖金等的发放,各类招聘人员均为门诊部员工,并负责所有流动资金投入等等;乙方负责各种税费的缴纳,并按照税后纯利的10%作为上缴给甲方的年合作金并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支付。2014年6月12日,花市门诊部(作为甲方)与武汉国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原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以便后续工作顺利进行,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以后10日内将营业执照、财务印章、税务手续、卫生部门批准手续和法定负责人经营授权书等,交予乙方;原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借给甲方的25万元,乙方同意延至2016年底,也可待经营好转时再归还或乙方退出时归还;乙方在全面负责门诊部期间,如出现医患问题及经济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武汉国灸公司开始依照协议约定负责花市门诊部的经营。2013年11月21日,武汉国灸公司将25万元汇转至花市门诊部账户。经营期间,武汉国灸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费40842.78元、水费149.04元;发放门诊部员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共计75037元。花市门诊部房屋租赁费每月3万元,武汉国灸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房租共计1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合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武汉国灸公司与花市门诊部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但其中约定花市门诊部提供营业执照、装修、诊疗仪器、用品、电脑、电话、桌椅、台柜、部分药物,并将营业执照、财务印章、税务手续、卫生部门批准手续和法定负责人经营授权书等交予武汉国灸公司;武汉国灸公司全额负责门诊部租金、水电等费用,并负责诊疗所需各类人员的工资社保、提成、奖金的发放、负责各种税费的缴纳,并按照税后纯利的10%作为上缴给花市门诊部的年合作金并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支付;武汉国灸公司在全面负责门诊部期间,如出现医患问题及经济纠纷问题由其全权负责解决,花市门诊部不负任何责任。上述约定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为花市门诊部为武汉国灸公司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通过分配武汉国灸公司的医疗执业行为取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双方系以“合作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行为内容上的非法性,以此规避我国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故武汉国灸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花市门诊部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武汉国灸公司与花市门诊部就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使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故武汉国灸公司要求花市门诊部返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武汉国灸公司要求花市门诊部返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花市门诊部反诉要求武汉国灸公司支付房租、员工工资及社保、财务费、物业费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医疗结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返还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五万元;三、驳回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花市门诊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合作协议》系变相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通过合作经营方式盘活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合作过程中花市门诊部一直参与经营管理,这是出租执业许可证和合作经营的本质区别。一审刻意遗漏了武汉国灸公司拖欠2014年4月至10月的房租、工资、社保费、财务费、物业费等费用302059.23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是合作经营不是出租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是禁止性规定,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三、25万元是借款,且约定有还款期限,本案是确定合作合同无效纠纷,即使合作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四、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2014年10月立案,2015年5月22日作出判决,远远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的期限,且无任何理由、未做任何说明。武汉国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花市门诊部(甲方)与武汉国灸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合作经营过程中能在全国范围进行中医全科医事宣传和相关医事活动,确保门诊饮片粉碎后能包装外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物业费发票及收据、收条及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花市门诊部向武汉国灸公司的25万元借款应否返还。关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花市门诊部将卫生部门批准手续等交予武汉国灸公司,并确保武汉国灸公司合作经营过程中能在全国范围进行中医全科医事宣传和相关医事活动,武汉国灸公司对出现的医患问题全权负责解决。上述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武汉国灸公司通过使用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给花市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自身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相关医事活动,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实为花市门诊部为武汉国灸公司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掩盖了行为内容上的非法性,并无不妥。医疗机构关乎公民健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医疗结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花市门诊部向武汉国灸公司的25万元借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花市门诊部向武汉国灸公司的25万元借款是基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进行合作而取得的,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武汉国灸公司要求花市门诊部返还2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已交纳),由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负担2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北京花市中医门诊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