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惠煜等与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煜,金晓红,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惠煜,女,199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雅琴,哈尔滨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晓红,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雅琴,哈尔滨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星涛,男,职务经理。原告王惠煜、金晓红与被告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红及其原告王惠煜、金晓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惠煜、金晓红系母女关系。2015年3月,二原告得知被告嵩天公司欲出售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某门市后,协商决定,原告王惠煜为买受人,原告金晓红办理一切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为1-5层,售价16+000+000元,建筑面积2+645.27平方米,套内面积2+321.36平方米。签订本合同时,原告王惠煜支付定金2+000+000元,被告将房钥匙交给原告王惠煜。被告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此房无抵押、无担保。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王惠煜支付两倍定金,即4+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交给被告2+000+000元。定金交付后,被告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投入大量财力,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原告要求办理相关交易手续时得知,该房已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16+00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全部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5月21日,被告退给原告2+000+000元。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再给付原告定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金晓红出资代女儿王惠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000+000元。证据三、转帐的凭证。意在证明金晓红给嵩天公司转款2+000+000元定金,2015年4月15日被告又返给原告2+000+000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赔偿定金。证据四、被告退还原告2+000+000元的凭据。意在证明被告退还2+000+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五、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出售房屋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某门市,且被告违约。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惠煜委托原告金晓红与被告嵩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某门市1-5层出售给原告王惠煜,出售价款为16+00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惠煜支付定金2+000+000元。在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房款一次付清;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定金两倍,即违约金4+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双倍定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惠煜与被告嵩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应视为原告王惠煜与被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应给付其双倍定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导致买卖合同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煜、金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