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向军、李文娟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许,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民警张某乙、李某��110指令前往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小区处置郑生民醉酒警情时,因对处警民警言行不满,被告人张某甲对处警民警张某乙、李某进行谩骂、推搡,并用拳头击打自己脸部致其鼻子出血后,撕扯二人的警服并将鼻血在二人警服上乱抹,在厮打过程中,民警张某乙、李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被打落在地,身着警服被污损、撕烂,李某摔倒后随身携带的钢笔被损坏。经玉门市中医院诊断,民警张某乙下颌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民警李某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摔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前往玉门市公安局办公楼,将楼门拉开后,在办公楼内肆意拍打门窗,不听劝阻并踢打前来劝阻的值班民警,后被值班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和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安��关的公务活动和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他人婚宴喝醉酒,此后,又与他人将共同饮酒亦醉酒的郑生民欲往其家中送,到达郑生民居住的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小区后,因郑生民醉酒严重,不能表达自己家的详细住址无法送回。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产生向公安局报警,由警察帮助送人的想法,���后用手机向玉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小区北门第二小学对面躺着一名醉汉,请求出警。该局玉关路派出所民警张某乙、李某接到出警指令后随即到达现场,了解发现送醉酒者郑生民的人均是与其共同饮酒的人,民警张某乙当场给予批评。被告人张某甲便冲民警张某乙、李某吼道“人民警察为人民,我报警怎么了”,同时用挑衅语言谩骂,用身体冲撞民警张某乙、李某,围观群众极力劝解,被告人张某甲非但不听仍继续其行为。在此情形下民警李某使用催泪喷射器对被告人张某甲喷射,被告人张某甲便双拳击打自己的面部致鼻子流血,又用脚踢打民警李某,将其推到在地。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撕扯民警张某乙、李某的警服并将鼻血在二人警服上乱抹,将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身着警服被污损、撕烂,李某摔倒后随身携带的钢笔被损坏。民警��某乙电话向本局“110”指挥中心报告,请求支援,被告人张某甲随即离开现场又前往玉门市公安局办公楼,在办公楼内肆意拍打门窗,不听劝阻并踢打前来劝阻的值班民警,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后被值班民警抓获。经玉门市中医院诊断,民警张某乙下颌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民警李某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摔伤。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现场处置情况和张某甲谩骂、冲撞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离开现场后又前往玉门市公安局,冲入办公楼不听劝阻并踢打前来劝阻的值班民警,妨害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行为。4、证人邓某、刘某、贾某、韩某、巴某、郑某、张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小区不听劝阻,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乙、李某故意挑衅、谩骂、冲撞、踢打,并用自己的鼻血乱抹、用手撕扯民警警服的情形;5、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自己使用暴力行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及冲入公安机关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刘向军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