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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承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承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承先。2008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因患有××未予执行,次日被监视居住。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承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承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承先先后在本市西陵区上岗路、东山大道等处盗窃摩托车、电动车3次,鉴定价格共计48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承先在本市西陵区东山大道45号好印象广告公司门前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摩托车,趁无人照看之机从该车座位箱内翻出车钥匙,将车启动后骑至东山大道62号的“邹记小厨”餐馆处,卖给该餐馆老板邹某。经鉴定,该神鹰牌摩托车价格为2170元。2、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承先在本市西陵区上岗路10号韵达快递门前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龙头未锁,趁店内员工不注意将该车推至东山大道62号“邹记小厨”餐馆处,卖给该餐馆老板邹某。经鉴定,该澳柯玛牌电动车价格为2210元。3、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承先在本市西陵区上岗路41号居民院内发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趁无人照看之机将该车推出该居民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承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据、发票、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发还清单等,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胡某、郭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昌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承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承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叶承先所盗物品部分已发还,且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承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珍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