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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爱斗、李玉进等与张爱斗、李玉进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斗,李玉进,张桂荣,李玉栓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斗。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进。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荣。委托代理人:徐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栓。再审申请人张爱斗、李玉进因与被申请人张桂荣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栓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斗、李玉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张爱斗、李玉进运输的石子混有氧化镁以及认定是张爱斗、李玉进的石子造成涉案房屋质量问题错误。水泥中有可能含有氧化镁,石子基本上是没有氧化镁的。能产生氧化镁的原因很多,水、土、石灰、水泥、混凝土在搅拌过程中配比不当都可能产生氧化镁。给张桂荣运料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检测时间为2014年7月,张爱斗、李玉进所承运的石子已在墙上,时间空间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氧化镁可能是张桂荣进行混凝土搅拌加工操作不当混入的,张爱斗、李玉进运输的石子没有质量问题,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与张爱斗、李玉进无关。其次,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张桂荣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错误,张桂荣应当有责任。其购买的水泥为三无产品,雇佣的施工队也没有资质,没有施工图纸,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等,造成涉案房屋现在的问题,责任应完全在张桂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采纳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证明造成涉案房屋损害的原因是混凝土粗骨料中混有一定数量的氧化镁(块状),遇水引起体积膨胀所致。粗骨料是粒径大于4.75mm的骨料,一般是指石子和大颗粒径的砂子。本案中涉案房屋所使用的水泥、沙子、水等不属于粗骨料,混凝土中出现氧化镁是因为粗骨料中混入了氧化镁,并非是混凝土中的其他部分混��了氧化镁,导致混凝土拌合浇筑后出现了水化反应。因此,本案中氧化镁出现的原因不是由水泥、水、沙子等非粗骨料造成的,而是粗骨料本身混入氧化镁造成的,氧化镁的出现也不是混凝土搅拌过程中产生的。张爱斗、李玉进主张石子没有质量问题,并推测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爱斗、李玉进向张桂荣出售的石子存有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而张桂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爱斗、李玉进主张鉴定人陈某不具有建筑材料鉴定资质,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对涉案房屋楼板爆裂、脱落原因进行的鉴定,而不是对建筑材料进行鉴定,并且鉴定的内容属于陈某的执业范围,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爱斗、李玉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张爱斗、李玉进提交的一份录音材料,张桂荣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石子的实际出售者是李某某、张某某。对该录音材料不予采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爱斗、李玉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爱斗、李玉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斗、李玉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