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都匀市沙寨乡拉海村,现住独山县基长镇龙井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由八角亭花园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南路电信大楼口+100m处时,被在此处值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某由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往北大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南路电信大楼口+100m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行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