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树林与钱开伟、汤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谢树林,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金家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64********。委托代理人: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金家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70********。特别代理。被告:钱开伟,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盐井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86********。被告:汤平,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新凡乡水井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8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7********。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谢树林诉被告钱开伟、汤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杨俊华、被告钱开伟、汤平、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林诉称:2015年6月13日17时50分,钱开伟驾驶汤平的川LW80**号小型轿车,在省道104线156公里(五通加气站外),横过道路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川LGT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其间,住院医疗费用9,023.6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车方支付4,023.63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06.50元。出院诊断:1.右胸第5、6肋腋前段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继续治疗。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开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LW80**号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系农村居民,常年在外做临工。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550.46元(门诊医疗费3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20.00元/天×32天﹥+住院护理费3,879.00元﹤121.23元/天×32天﹥+误工费10,854.96元﹤175.08元/天×62天﹥+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停车施救费47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开伟与汤平共同答辩称:钱开伟借用汤平川LW8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时,钱开伟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023.63元、门诊医疗费用493.50元,合计4,517.13元,请求合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乐山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维修费150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是其标准过高,若以原告请求标准计算应扣除双休日;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日工资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000.00元,请求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谢树林主张的案件事实、钱开伟与汤平共同反驳主张的川LW80**号车借用事实和投保情况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谢树林、钱开伟、汤平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钱开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W80**号车车辆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1282015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门诊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五通桥区金山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五通桥区金山镇金镓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摩托车停车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钱开伟驾驶借用汤平的川LW80**号车与谢树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树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钱开伟负全部责任。同时,钱开伟驾驶的川LW80**号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树林损害,依法首先由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钱开伟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谢树林的诉讼主张及钱开伟、汤平、平安保险乐山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树林的损失为: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用9,823.63元(依据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20.00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32天﹤实际住院天数﹥),合计10,463.63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3,879.36元(121.23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32天)、误工费5,455.35元(121.23元/天﹤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45天﹤从2015年6月13日入院之日起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止的实际计薪天数﹥)、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9,634.71元;财产损失项下费用:摩托车停车施救费47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00元,合计87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钱开伟负全部责任,钱开伟驾驶的川LW80**号车在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树林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责赔偿限额之和,因此,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对谢树林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20,968.34元(谢树林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463.63元+伤残项下费用损失9,634.71元+财产损失项下费用87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000.00元,钱开伟垫付医疗费用4,517.13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向谢树林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5,000.00元,同时,扣除4,517.13元转付钱开伟。综上,钱开伟、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关于垫付医疗费用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有利于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钱开伟、汤平关于其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承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误工日工资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其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谢树林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树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451.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告钱开伟支付垫付款4,517.13元;三、驳回原告谢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钱开伟承担(此款应在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