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江腾与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腾,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洪江腾,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智深,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来春,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长青,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江腾因与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腾的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腾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苏智深因资金周转需要现金为由,分二次向其借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其中担保人张长青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因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苏智深、担保人张长青出具给洪江腾收执的一份借条为凭。借款系苏智深、被告陈来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嗣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洪江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智深、陈来春共同偿还洪江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长青对苏智深、陈来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智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洪江腾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洪江腾收执,被告张长青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后经洪江腾催讨,苏智深未偿还借款,张长青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洪江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苏智深与被告陈来春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江腾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洪江腾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人口信息表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江腾与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洪江腾有权催告苏智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洪江腾请求苏智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洪江腾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涉讼的借款系苏智深与被告陈来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苏智深、陈来春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苏智深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苏智深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苏智深、陈来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张长青为苏智深向洪江腾借款提供保证,鉴于双方对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张长青对苏智深、陈来春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苏智深、陈来春追偿。故洪江腾主张张长青对苏智深、陈来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江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张长青对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智深、陈来春追偿。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25元,由被告苏智深、陈来春、张长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