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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应涛与李廉仆供销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应涛,鲁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应涛,男,汉族,大专文化,原雅安市雨城区松生石材装饰材料厂承包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廉朴,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雅安市陇西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绍华,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上诉人周应涛因花岗岩板材供销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3年5月17日,被告鲁绍华与中江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环球公司”)签订了花岗岩供销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周应涛代被告鲁绍华曾向中江环球公司交售了部份石材,但无确切数据。原告周应涛与被告鲁绍华之间如何结算,以及有关数据也无证据。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周应涛未提供被告鲁绍华应承担给付其货款义务的证据,同时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应涛要求被告鲁绍华退还多领取的12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由原告周应涛负担。上诉人周应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往来信件中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将中江环球大酒店的石材装修合同转让给了上诉人,以弥补上诉人在另一合同中的订金损失,同时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将200平方米的芝麻白花岗石运至中江环球公司,并进行了安装,中江环球公司也证实被上诉人为合同签订方和取款人,及送货方和安装人。而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该案已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一审法院不应轻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与中江环球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中江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8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被上诉人鲁绍华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7日,中江环球公司(甲方)与南江县大理石厂(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花岗石等石材。其中:芝麻白花岗石200㎡,单价250元,金额50000元;孔雀兰100㎡,单价255元,金额25500元;汉白玉大理石洗面板连挖孔,400×600规格的50张、400×150规格的50张,数量52.5㎡单位,单价160元,金额8400元……,在备注栏中备注:以上数量均为大约数,结算以实际数为准,以上价格包括安装费、运费。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包装方式、产品验收等作了约定。中江环球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南江县大理石厂在合同上加盖了经济合同专用章,双方负责人杨官文、鲁绍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鲁绍华于1993年6月18日向中江环球公司交付规格为1200×150大理石34张;规格为600×1200大理石43张,中江凯江预制厂向南江大理石厂出具收据。同年6月30日,鲁绍华找到周应涛让其供应芝麻白花岗石,并向周应涛支付预付款4000元,周应涛向鲁绍华出具了收款收据。8月16日上诉人周应涛向中江环球公司供应规格为60×60花岗石306件,共计612张,中江环球公司向周应涛出具了收据。8月22日,鲁绍华向中江环球公司供应规格为1200×650白色花岗石8张,中江环球公司向鲁绍华出具了收据。尔后,鲁绍华与周应涛各自在中江球公司领取货款,其中周应涛在中江环球公司领款14500元,鲁绍华领款18500元。1994年1月21日,周应涛向中江环球公司供应的花岗石因未用完,由周应涛从中江环球公司运走286张。上诉人周应涛在一审中认为,此次销售业务共计33000元,周应涛只收入17500元,而鲁绍华仅凭与中江环球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占有销售收入15500元。按照税后利润为销售收入的30%计算,此项业务利润为10000元,按三、七分成,鲁绍华只应分得3500元,故鲁绍华应退周应涛不当得利12000元,并赔偿两年的利息损失。据此,周应涛于1996年6月23日以鲁绍华为被告向南江县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5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应涛的起诉。周应涛提出上诉,本院于1997年4月3日作出(1997)巴地法经终字8号民事裁定,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指令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查明,1997年10月7日,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南江县大理石厂未在该局登记注册。本院认为,鲁绍华与中江环球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在实际履约过程中,鲁绍华和周应涛均在向中江环球公司供货,并且各自从中江环球公司领取货款。就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利润分配问题,鲁绍华与周应涛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审理中周应涛主张应按三、七分成,鲁绍华只应分得3500元,鲁绍华应退周应涛不当得利12000元,周应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应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虽迟延向上诉人周应涛送达一审判决书,但发现后及时补送,并向周应涛交待了上诉权利,充分保障了周应涛诉讼权利的行使,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周应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