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朱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国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款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案外人周某某是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及周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