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龚颖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颖,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347号原告龚颖,女,197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桂武,男。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颖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简称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颖之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桂武、朱世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房山区良乡镇西潞大街良坨路口,与岳学华驾驶的616路公交车(车牌号:×××,车主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队处理,认定岳学华负全部责任,龚颖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良乡医院门诊治疗,但未明确诊断,后经核磁检查才发现原告韧带损伤,期间的医疗费岳学华已支付。此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经手术治疗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花医疗费4298.6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外,岳学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6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4540元,5、误工费19383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878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34元,9、鉴定费3150元,10、精神抚慰金2万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030元;以上合计262525.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在良乡医院的医疗费3762.92元和积水潭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126.16元,是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44667.14元。现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理赔了医疗费44667.1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用尽,商业险使用了34667.14元。我公司已理赔的部分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减。误工费,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而且主张过高,而且也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确定被抚养人身份应提交完整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身体残疾或严重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也没有相关劳动部门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惯例,如果被抚养人为农户,应该有丧失田地的证据来证实其没有生活来源,如果为城镇居民也要提供没有退休单位或任何经济来源的证明,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潞大街良坨路口,岳学华驾驶的大客车(车牌号为×××)由西向南左转,龚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岳学华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与龚颖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龚颖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岳学华负全部责任,龚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颖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1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龚颖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审理中,龚颖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通过摇号随机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龚颖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龚颖再次申请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因保险公司不同意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龚颖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待通过摇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龚颖撤回了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龚颖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此,龚颖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龚颖对评定伤残等级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另查,事故发生时,岳学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龚颖系城镇居民。龚颖之父龚信(1952年4月22日出生),之母杨志云(1959年8月20日出生)。龚颖之父母生有一子(龚建伟)一女(龚颖),龚建伟于2005年因车祸去世。庭审中,龚颖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支付的。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给龚颖支付的医疗费61889.08元已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可已理赔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医疗费44667.1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使用了34667.14元。根据龚颖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8.68元(不含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18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02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42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37622.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文书及异议答复函,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良乡派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信,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岳学华与龚颖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岳学华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又因岳学华系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应对龚颖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岳学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龚颖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公交控股客运三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颖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龚颖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龚颖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龚颖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龚颖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龚颖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予以确定。误工费,龚颖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根据龚颖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误工天数,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龚颖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龚颖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以及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龚颖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根据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龚颖的伤情及相关票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龚颖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龚颖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辩解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颖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十二万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颖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十一万零三十九元八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龚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龚颖负担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