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059号原告曾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乙。2001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女儿寄养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不主动寄生活费,工作也拈轻怕重,长期和一些老乡鬼混,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关系十分恶劣。2009年,因女儿到县城上初中,原告便回县城租房照管女儿,此后被告就未回来过,也不寄钱回家,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共同抚养女儿,原告也考虑不想影响女儿成绩,就撤回了诉讼。撤诉之后两个月被告就换了电话号码,从此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也不寄钱回家。原、被告长期分居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杨某乙2013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17500元,之后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杨某乙成年时止。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从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恋爱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女儿杨某乙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杨某乙独立生活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在XXXX大学读书)。2009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一起在外打工。2009年后,原告回家照顾女儿学习,被告独自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常有纠纷发生。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9月3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杨某乙2013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17500元的请求。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綦法民初字第0465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感情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杨某乙现已成年,并在接受大学学历教育,根据前述规定,杨某乙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杨某乙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权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