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学凤与王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凤,王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10号原告:张学凤。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林。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学凤与被告王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王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凤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王东林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沿柳口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道行驶至档案局对面时,遇张学凤驾驶自行车沿柳口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张学凤车前部与王东林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学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王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治疗,全部费用均为原告垫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拖车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存车费283元、车辆损失费480元,共计86988.73元;二、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二次起诉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东林逆行是真实存在的,但是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超过10000元被告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王东林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沿柳口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道行驶至档案局对面时,遇张学凤驾驶自行车沿柳口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张学凤车前部与王东林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学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凤即到天津市西青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8天,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645.7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误工费共计24000元,其提交天津市西青医院于2015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8日、4月30日、6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及天津市聚源足道保健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为13500元,其提交天津市西青区万一电子衡器经销部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为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8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被告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存车费283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东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凤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现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其已提交天津市西青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1294元(33882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诉请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重,需要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3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645.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较重,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的恢复,但原告主张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关于拖车费80元及车辆损失费48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凤医疗费40645.73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835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65293.73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张学凤承担90元,被告王东林承担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