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福诉黄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黄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苏福,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黄彦平,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苏福诉被告黄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与被告黄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具了借条。双方在昆区签订《借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全部借款,交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彦平辩称,借款日期确实是2013年2月6日,但实际借款人是陈伟。被告黄彦平负责将原告的钱借到陈伟名下,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陈伟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偿还过本金。原、被告是朋友,原告将钱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又将该笔款项直接转至陈伟名下账户,且陈伟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陈伟和原告协商顶房还款未果,之后便无法联系到陈伟。2014年冬天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代陈伟还款,但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被告无法代陈伟向原告还款。现在被告需要找到陈伟了解陈伟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具体情况。其他了解情况的人也可以为被告证明,法院也可以去银行调取陈伟和原告之间转账的明细。借条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并未使用该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黄彦平向原告苏福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91000元至被告黄彦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91000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清全部借款,交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裁决。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借款还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借款还款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黄彦平向原告苏福借款291000元的事实,故被告黄彦平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黄彦平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陈伟,因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原告自行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黄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福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二、被告黄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福支付借款291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睿臻附本判���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