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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白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与王凤仁、程梅、李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王凤仁,程梅,李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白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住所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王凤仁,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程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图县。被告:李淑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图支行”)诉被告王凤仁、程梅、李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白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仁、程梅、李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安图支行诉称:2009年1月6日,农行安图支行为王凤仁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该贷款由李淑荣、程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于2010年1月15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王凤仁偿还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15684.5元,本息共计4568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应履行至付清本金之日);李淑荣、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三位被告负担。王凤仁、程梅、李淑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王凤仁、程梅、李淑荣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农行安图支行借款30000元,并于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人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5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保证人以上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收罚息。本合同的借款人为王凤仁,保证人为程梅、李淑荣。该贷款王凤仁、李淑荣、程梅于2010年1月15日循环使用过一次,借款到期后,农行安图县支行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向王凤仁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王凤仁签收,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12月24日向担保人程梅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程梅签收,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4年3月5日向担保人李淑荣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李淑荣签收。涉案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为止本金30000元,利息为13597元,其中包括正常利息9753元,罚息3844元。因借款人王凤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淑荣、程梅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农行安图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凤仁返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其中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15577.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应履行至付清本金之日);李淑荣、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三位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计算情况。本院认为:农行安图支行与王凤仁、程梅、李淑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农行安图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凤仁支付了借款,王凤仁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作为担保人的李淑荣、程梅应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安图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9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其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李淑荣、程梅对被告王凤仁应返还的上述借款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淑荣、程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程梅、李淑荣、王凤仁共同负担625元,由被告程梅单独负担2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负担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梅、李淑荣、王凤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爽江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