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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7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国勇与张海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勇,张海全,北京开园景业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263号原告陈国勇,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宝利,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全,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开园景业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顷地4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全。原告陈国勇与被告张海全、北京开园景业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全、花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勇诉称:我与张海全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张海全以买房和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12000元。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又以同样理由分两次向我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各4000元。2014年7月29日张海全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15日张海全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元。至此,张海全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31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33万元。2014年12月15日,花木公司向我出具担保书,如张海全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由花木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之后,我多次找到张海全询问还款事宜,张海全均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张海全、花木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33万元,并继续支付本金31万元逾期履行利息,至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全、花木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勇与被告张海全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张海全以购房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陈国勇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陈国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三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2014年7月29日,张海全向陈国勇借款4000元整,借款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9日止。2014年8月15日,张海全分两次向陈国勇各借款50000元及6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国勇现金伍万元,利息肆仟元,借款2个月,即2014年10月15日止;借陈国勇陆仟元整,2014年10月15日止。2014年12月15日,张海全向陈国勇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国勇现金伍万元整,用款二个月,利息肆仟元,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30万元陈国勇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借款陈国勇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总计31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5日,花木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张海全从陈国勇处共借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如到期不能还款由开园景业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上述借款张海全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海全向原告陈国勇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海全理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不应拖欠。故陈国勇要求张海全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陈国勇主张的部分利息,违反相关规定,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花木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愿对张海全所借款30万元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陈国勇要求花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全、北京开园景业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利息一万二千元(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海全、北京开园景业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利息二千元(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海全、北京开园景业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利息二千元(支付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张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元(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五、被告张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千元(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国勇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全负担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 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