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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21号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铁法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4幢5011室。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珊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法定代表人弓云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拟寻其他途径解决该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60元,减半收取为5630元,由原告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廖志平审判员  温海敏审判员  张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继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