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水清与陶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清,陶建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张水清。委托代理人林侃,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建川。原告张水清与被告陶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清诉称,2011年,原告在匡河镇石桥铺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有亲戚关系,借给被告款1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清。此后因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2月8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计款18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并一直在外打工未归,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18000元。原告张水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张水清现金壹万捌仟元整,陶建川,2013年2月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罗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铺信用社的取款凭证和证人张金林的口述笔录,拟证明被告陶建川找原告所借的款是在石桥铺信用社取款,原告取款19000元,当即借给被告18000元。被告陶建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张水清提交的证据,被告陶建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张水清在原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铺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被告陶建川找到原告张水清要求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口头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后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2月8日,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张水清现金壹万捌仟元整,陶建川,2013年2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能偿还,并一直在外务工不归。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迅速支付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陶建川借原告张水清款18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陶建川应按照借条向原告张水清支付借款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川偿还原告张水清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850元,由被告陶建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8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吴月峰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宾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