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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香江公馆项目部、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香江公馆项目部,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张理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785号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红梅。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特别授权代理,授权权限���2015年8月21日终止)。委托代理人潘小飞(特别授权代理,授权权限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委托代理人阮立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香江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张理宇。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长顺。被告张理宇。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香江公馆项目部、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张理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阮立波、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香江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香江公馆项目部)负责人张理宇、被告张理宇均到庭参���诉讼;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波公司诉称:香江公馆项目部是康都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7月23日,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与案外人浙江建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订立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建邦公司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验收手续。经验收,确认工程款共计3164473元。后建邦公司收到工程款243万元,余款734473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经案外人建邦公司同意,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建邦公司将康都公司所欠的债权734473元及建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代理人阮立波账户汇给康都公司代表应建益个人账户的门窗履约保证金30万元债���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协议由被告张理宇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均没有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是被告康都公司的分公司,应对被告康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偿付原告工程款734473元,并判决原告对香江公馆工程享有俦受偿权。2、判令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偿付原告门窗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被告康都公司对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理宇对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立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康都公司和香江公馆项目部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张理宇的身份查询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香江公馆项目部《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项目对账单,以证明案外人建邦公司与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和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对案外人建邦公司履行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及写在《协议书》背面的案外人建邦公司同意转让债权的意见,以证明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欠建邦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协议书》载明:1、协议主要内容共二条,第一条与本案无关;第二条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应履行的义务,即本案诉讼标的。被告张理宇为协议第一条的履行而向原告提供担保,但没有为协议第二条的履行提供担保。2、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公章,在该公章内覆盖了被告张理宇的签名,且被告张理宇的签名上还有被告张理宇的指印,而被告张理宇的签名及指印又位于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代表”栏和“担保人”之间偏向于“担保人”栏的位置。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张理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康都公司没有答辩。三被告均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康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张理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其焦点问题是证据3《协议书》上被告张理宇在落款处签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还是作为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的?其结果与被���张理宇的担保责任相关。支持被告张理宇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理由有:1、被告张理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包括对要求其担保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可以理解为被告张于宇认可自己是担保人;2、被告张理宇签名位置偏向于“担保人”栏;3、被告张理宇在自己的签名之上还加盖了指印,表明被告张理宇是以个人的身份而不是以香江公馆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名。支持被告张理宇作为香江公馆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的理由有:1、被告张理宇为协议第一条提供担保,没有为协议第二条提供担保,说明是有选择的担保,而不是协议全部担保。2、签名位置在香江公馆项目部公章范围内,且被告张理宇又是香江公馆的负责人,从抬头看,订立《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并未列出担保人,在落款处列担保人存在着误导的嫌疑。本院认为,支持被告张理宇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理由与被告张理宇不抗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更符合,因此,本院采纳该项理由,确认被告张理宇为《协议书》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香江公馆项目部是康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7月23日,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与案外人建邦公司、中城公司订立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经履行,并经验收,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确认该合同工程款为3164473元。建邦公司已收到其中243万元,余款734473元未付。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经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建邦公司将香江公馆项目部所欠的工程款734473元和应退还给建邦公司的门窗履约保证金3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案外人建邦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对《协议书》第二条予以同意。被告张理宇为《协议书》第二条的履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至今,上述款项均未偿付。本院认为,《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建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偿付工程款。建邦公司同意原告享有其对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的全部债权,实际上是债权转让,且已经以订立《协议书》的形式通知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应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立波公司履行应当向建邦公司履行的义务。由于建邦公司承包的工程是门窗工程,门窗安装后不宜折价、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邦公司的工程款依法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转移给原告之后,原告也不所享��该工程款优先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理宇对香江公馆项目部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偿付款项而没有偿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为50万元,原告主动要求按10万元计算,与其利息损失一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江公馆项目部作为被告康都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康都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4473元,退还《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理宇对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理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0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浙江康都控股有限公司、张理宇共同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的受��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