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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波与王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王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金波(反诉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开斌,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进(反诉原告),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新平县,个体运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德华,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文盲,新平县人,住新平县,系王进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余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东,职务总经理。原告金波与被告王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及被告王进反诉原告金波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进(反诉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开斌、被告王进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波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进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载35吨水泥由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者东镇者东村民委员会方向向普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矿上输送系统皮带廊道明槽段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普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矿上输送系统皮带廊道明槽段K0+260米处,车辆向其行驶方向左侧侧翻,致使原告驾驶后停在该处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损坏。原告的车辆经昆明市盘龙区陆地行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后,共支出修理费122666.00元,车辆修理后,造成了原告车子的贬值。原告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王进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2666.00元、车辆贬值费用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进辩称,2014年7月8日,答辩人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载35吨水泥并搭乘发货人指派的下货工人邵永兵,从云南省峨山县小街水泥厂拉水泥至普洱市者东水泥厂,答辩人到达普洱市者东水泥厂后,收货人说水泥不能下在厂里了,要下到原告的工地,因答辩人不认识路,原告就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车来带路,下货工人邵永兵也坐到了原告的车里,一同带路,走了一段路后,答辩人感觉路况不好,加上答辩人车里载的水泥重,并向原告反映怕不能继续前行,但原告说工地路况其清楚,叫答辩人继续走。到达工地后,原告将云A×××××号小型越野车停在旁边后,指挥答辩人停车,因被答辩人工地地基软,地基坍塌后致使答辩人驾驶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侧翻,车辆侧翻后刚好压在原告云A×××××号小型越野车上,造成原告车子损坏。事发后对于车辆损坏的费用,原告同意由答辩人承担30%,但之后原告反悔,并将答辩人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扣留在工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车辆侧翻是原告指挥不当所致,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贬值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偿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该损失险是纯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而且本案的事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只在责任划分后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红塔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王进诉称,2014年7月8日,事发后对于反诉被告金波的车辆损坏费用,反诉被告金波同意由反诉原告承担30%,但之后反诉被告金波反悔,并将反诉原告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扣留在工地35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52500.00元。反诉原告车辆侧翻是反诉被告金波指挥不当所致,反诉被告金波将反诉原告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扣留在工地是非法的,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金波赔偿反诉原告王进车辆停运损失52500.00元(35天每天1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金波承担。反诉被告金波辩称,并没有扣留反诉原告王进的车辆,且反诉原告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不是反诉被告金波造成,反诉原告自己驾驶车辆,对路况要有判断,且车辆侧翻时,反诉被告金波并没有指挥反诉原告,等反诉被告金波看见时,车辆已经侧翻。反诉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是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当天就被交警扣押了。原告金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一份、照片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王进车辆侧翻压坏原告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的事实;2、原告金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是2012年买的新车,进一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两页)、保险卡一张、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的事实。4、修理发票十三张、车辆损失评估单四张,欲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122666.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卡、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进对原告金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金波提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的是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应该由本案处理。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进针对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王进车辆被原告金波扣押35天的事实。2、高某、邵永兵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波指挥不当致使被告王进车辆侧翻及原告金波扣留被告王进车辆35天的事实;3、照片六张、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金波扣留被告王进车辆的事实;4、胡志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运输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进车辆停运损失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金波对被告王进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邵永兵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只认可被告王进一直有车钥匙的事实,其他不认可。被告王进提交的第3组证据,照片只能证明被告王进的车辆停在什么地方,不能证明原告金波扣留车辆的事实,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被告王进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运输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胡志成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内容是支付被告王进运费,因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认可,运输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王进的停运损失,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波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进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提交该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进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客观真实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进提交的第4组证据,其中付款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客观真实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王进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载35吨水泥并搭乘发货人指派的下货工人邵永兵,从云南省峨山县小街水泥厂拉水泥至普洱市者东水泥厂,被告王进到达普洱市者东水泥厂后,应发货人的要求到原告金波工地下货,因被告王进不认识路,原告金波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车来带路,并搭乘下货工人邵永兵在被告车前带路,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普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矿上输送系统皮带廊道明槽段K0+260米处(原告工地),原告将云A×××××号小型越野车停在旁边,指挥被告王进停车下水泥,被告王进在停车过程中,车辆向其行驶方向左侧侧翻,致使原告驾驶后停在该处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损坏。原告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在昆明市盘龙区陆地行汽车维修服务部作了损失评估并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理费122666.00元。原告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王进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进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原告扣留在原告工地35天。被告王进与案外人方洋海签订由被告王进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为方海洋运输金精矿的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每吨运费为185.00元、发运货物重量按通知、每月运输金矿6至7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2666.00元、车辆贬值费用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进主张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原告扣留在原告工地35天,已造成车辆停运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金波赔偿反诉原告王进车辆停运损失52500.00元(35天每天1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金波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波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赔偿?三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进(反诉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王进驾驶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致使原告驾驶后停在该处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损坏,故被告王进应赔偿原告金波修理该车辆的修理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22666.00元,并提交了修理厂的正规发票,虽被告王进不认可,但被告王进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案,被告认可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2266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贬值费用2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车辆也未经过有资质部门评估贬值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2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进驾驶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被告王进驾驶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主要因被告王进驾驶不当及没有在确认路况好的条件下驾驶车辆造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金波对路况熟悉,在路况不好、地基软的情况下带被告王进到工地停车下货,存在指挥不当,故原告对其车辆修理费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40%(120666×40%),即48266.40元,被告王进承担60%(120666×60%),即72399.60元。原告金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金波自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388000.00元)予以赔付。原告金波基于侵权行为和保险合同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因三被告不是共同侵权,故原告金波主张被告王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波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进提出的由反诉被告金波赔偿其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52500.00元(35天每天1500.00元)的主张。因反诉原告王进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而反诉被告金波虽提出没有扣留车辆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反诉原告王进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金波将反诉原告王进的车辆扣留于反诉被告工地35天。关于车辆停运的具体损失数额,依据反诉原告王进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停运损失,而反诉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已经给反诉原告王进造成损失,故其停运损失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368.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即确定为6747.65元(70368.00元÷365天×35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波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被告王进赔偿原告金波车辆修理费72399.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波车辆修理费49066.40元。四、反诉被告金波赔偿反诉原告王进车辆停运损失6747.65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王进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53.00元,由原告金波承担441.40元,由被告王进承担271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反诉原告王进承担968.30元,由反诉被告金波承担1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东芳审 判 员  刘艳裙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