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建与梁建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梁建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周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柱,居民。原告周建诉被告梁建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梁建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青伊湖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还款45421.32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5421.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柱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系梁建军找来做担保的。被告欠银行钱,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梁建柱向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青伊湖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3.68%,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4日止。原、被告、案外人梁建军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青伊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梁建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青伊湖支行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还款,经法院判决:被告梁建柱、钱程梅归还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截止2014年8月7日利息为4000元,罚息从2014年8月8日按年利率13.68%的基础上加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周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12月30日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青伊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421.42元。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收贷收息凭证、(2014)沭华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青伊湖支行与被告梁建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其归还款项后有权向其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梁建柱未按约清偿所欠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青伊湖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本息45421.32元,由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代偿款454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