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中宁与栾小飞、杨红艳买卖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宁,栾小飞,杨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刘中宁,男,生于1971年7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明珠小区*号楼***室。被执行人栾小飞,男,生于1980年1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建筑公司家属楼4号楼3单元321室。被执行人杨红艳,女,生于1982年6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建筑公司家属楼4号楼3单元321室,系被执行人栾小飞之妻。申请执行人刘中宁与被执行人栾小飞、杨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中宁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301249元(其中:木材款281700元,支付利息1352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28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4419元,共计30566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81700元,未受偿23968元(含执行费441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栾小飞、杨红艳在本院涉案较多,且长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在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栾小飞、杨红艳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栾小飞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成立了中卫市双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2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被执行人杨红艳无工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栾小飞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明珠小区1号商住楼1-401室住房一套,2013年4月26日,被执行人栾小飞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明珠小区1号商住楼1-401室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刘中宁抵偿其所欠木材款,且由申请执行人刘中宁实际入住。另查明,被执行人栾小飞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中宁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明珠小区1号商住楼1-401室房屋又卖给张立元,也已被本院判决并申请执行[(2014)沙执字第4号]。经过法院的主持调解,张立元与刘中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明珠小区1号商住楼1-401室房屋所有权过户于刘中宁名下,该房屋以281700元的价格抵偿被执行人栾小飞、杨红艳欠刘中宁木材款,刘中宁代栾小飞、杨红艳退付张立元房款6000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二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