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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符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被告人符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符某与他人(身份均不明,另案处理)共谋,由他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冒充“中国好声音”、“快乐男声”等栏目组或淘宝客服人员实施诈骗,待被害人将被骗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再由被告人符某持银行卡将款取出,并与他人分赃。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符某根据他人安排,先后两次参与诈骗活动,取款计人民币24500元,个人分赃2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居民陆某接到手机短信称,其获得《快乐男声》节目组的活动大奖,奖品为现金16万元。后陆某根据短信提供的网址登录,并拨打该网站上的客服电话(0731887××××9、950131896690),根据对方要求,陆某委托朋友先后四次向银行账号62×××04(户名郑光天)汇款共计25300元。同日,被告人符某根据他人安排,使用该银行卡从海南省儋州市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将其中10000元(5000元、3700元、1300元)取出,个人分得1000元。2.2014年3月1日,浙江省余姚市居民陈某收到手机短信,称其前一天交易时系统故障导致订单卡单,需要联系4006062466退款。同年3月5日,陈某拨打该电话,对方称是淘宝客服的工作人员,后陈某根据对方要求将自己银行卡后六位和余额数告诉对方,并通过ATM机将卡内的14522元转入对方银行账号62×××04(户名郑光天)内。同日,被告人符某根据他人安排,使用该银行卡从海南省儋州市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将其中145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取出,个人分得145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符某被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视频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与他人(身份均不明,另案处理)共谋,由他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冒充“快乐男声”栏目组或淘宝客服人员实施诈骗,待被害人将被骗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再由被告人符某将款取出,并与他人分赃。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符某根据他人安排,先后两次参与诈骗活动,取款计人民币24500元,个人分赃2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居民陆某接到手机短信,内容为其获得“快乐男声”节目组活动大奖现金16万元。陆某根据短信提示登录了网站并填写个人信息,后其接到电话要求其汇款,其委托朋友任某等人先后三次向银行账号62×××04(户名郑光天)汇款计25300元。同日,被告人符某根据他人安排,在海南省儋州市工商银行通过ATM机从该卡内取款5000元、3700元,又转账1300元至账号62×××19并当即取出,个人分得1000元。2.2014年3月1日,浙江省余姚市居民陈某收到手机短信,内容为其有退款将于当月4日退回其银行卡,当月5日其收到手机短信称因系统故障导致订单卡单,需要联系4006062466退款,其遂拨打该电话,根据对方要求将自己银行卡后六位及账号余额数告诉对方,并通过ATM机将账户内14522元转入对方银行账号62×××04(户名郑光天)。同日,被告人符某根据他人安排,在海南省儋州市工商银行通过ATM机从该卡内取款5000元、5000元、4500元,个人分得145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符某被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符某取款监控视频;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通谋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违法所得二万四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