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现年2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7年7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5年3月21日又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现年27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7月24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功、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往铜川新区正阳路街道办事处鱼池村送其朋友后,行驶至铜川新区南出口长虹南路转盘处,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冲进转盘草坪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将被告人刘某叫至事故现场,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报了案,谎报系被告人刘伟驾驶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现场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在对事故发生经过调查时,被告人马洋和刘伟二人均作了虚假的陈述。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对陕AQ36**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进行了理赔。被告人马某和刘某骗取保险公司赔付款14558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理赔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处刑,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处刑,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望法庭能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其有以下量刑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关押期间遵守监规;二、积极退赔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已消除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诚恳;三、尽管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但愿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因自己不懂法,重哥们义气,顶替他人承担事故责任,没意识到走上了犯罪道路,希望法庭能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中吸取教训,回报社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因文化程度低,不懂法,重义气,碍于朋友情面顶替朋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触犯刑律,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犯罪后果的发生,与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审查不严有一定责任。刘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主动提供了同案的具体信息,带领民警将其抓获,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朋友(李彦刚)的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从铜川市耀州区民主路夜市前往铜川新区鱼池村送一起饮酒后的惠大锋、惠二锋、文欣等人,返回途中行驶至新区南出口长虹南路上高速转盘处,马某驾驶的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冲进转盘草坪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为索取保险赔偿,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到事故现场,并指使其冒充肇事司机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报了案,谎报系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Q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现场查勘员郭裕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在对事故发生经过调查时,被告人马某和刘某二人均作了虚假的陈述。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陕AQ36**白色丰田皇冠轿车发生事故进行了理赔。车主李彦刚获得保险赔偿金额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配合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刘某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分别退回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被骗赔付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保险理赔证据材料;2、证人惠大锋、惠二锋、文欣、刘坤、韩静静、李彦刚、郭裕禄、董孟刚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指认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4、领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5、被告人马某、刘某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骗取保险金,指使他人虚构事实,获得保险赔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为骗取保险金而虚构驾车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洋、刘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