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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癸,乳名龙龙),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在惠民县辛店镇文寨村、五支刘村入户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1433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在惠民县辛店镇文寨村、五支刘村入户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14330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文寨村吴某庚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五支刘村吴某丁家中盗窃现金500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五支刘村吴某戊家中盗窃现金350元。4、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五支刘村吴某辛家中盗窃现金4900元。5、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五支刘村苏某家中盗窃现金2130元。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文寨村吴某庚家中盗窃现金50余元。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文寨村吴某壬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8、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惠民县辛店镇文寨村吴某己家中盗窃现金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被盗款4750元。案发后向本院交退赔款9580元,已分别退还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苏某、吴某壬。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8起,价值14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庚、刘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辛、苏某、吴某庚、吴某壬、吴某己、刘某丙陈述,证人吴某乙、姜某、吴某丙、刘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款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被盗款项在案发前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