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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艺娟、雷录英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艺娟,雷录英,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闽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艺娟,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省金紫阳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录英,女,1960年8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省金紫阳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广东省高州市金墩纸业有限公司会计、福建省金紫阳实业有限公司临时会计,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连生、陈曦,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艺娟、雷录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李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艺娟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雷录英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银行U盾五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艺娟、雷录英、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萍、代理检察员黄国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艺娟及其辩护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朱柏涛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陈曦律师和上诉人雷录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艺娟、雷录英、李某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飞代理审判员  李明杉代理审判员  危胜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绮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