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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工业园45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增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生,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绍恒,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上诉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隅公司与江阴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金隅公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为江阴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施工”轨道交通昌平线与8号线联络工程11标预制梁”工程,直至2014年1月18日止,金隅公司给江阴公司供货完毕。上述期间供货总货款共计1033965元,迄今江阴公司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阴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33965元;2、江阴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公司负担。江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隅公司的诉请。由于金隅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和亏方情况,给江阴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双方没有能达成一致,未办理最终结算。金隅公司承诺具体付款由金隅公司和总包方协商解决,江阴公司不再参与付款。江阴公司同意混凝土尾款由总包方支付,为此江阴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金隅公司现主张的数额并非最终结算数额,如果金隅公司向江阴公司进行要款,应当另行结算。金隅公司方提供的结算文件缺少完整性,不能作为最终结算费用。江阴公司在金隅公司未明确提出要款请求前无法向总包方催款。金隅公司起诉后,江阴公司已经向总包方催款,金隅公司应根据总包方支付江阴公司尾款的时间对江阴公司进行要款。总包方未支付江阴公司尾款时,江阴公司无法向金隅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金隅公司(乙方)与江阴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应在45日前核对运输小票方量办理确认手续,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18日,金隅公司向江阴公司申请结算,2014年1月20日江阴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同意结算,结算总额为1033965元。该结算审批表上”应扣款项”一栏被划掉,但项目部审批意见结算编制人一栏,江阴公司的人员注明”同意结算,意见详见附件”。江阴公司认可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在附件中双方注明了质量问题,该结算审批表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扣减因质量问题给江阴公司带来的损失,但江阴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附件。金隅公司不认可质量问题,认为结算审批表的金额是依据运输小票确定的,江阴公司所谓的”附件”应当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小票及单据。江阴公司与金隅公司另签订《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协商一致,就金隅公司要求江阴公司结算的混凝土尾款转交由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昌平线与8号线联络线工程土建施工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总包方)负责支付事宜,经过江阴公司协商,同意由总包方项目部支付;2、双方办理结算混凝土款项为1033965元,本结算仅作为总包方支付混凝土的凭证,不做他用,双方与总包方签订混凝土款三方协议,办理相关混凝土尾款付款手续;3、金隅公司确认已与总包方沟通好接受债权债务转让事宜,且总包方同意支付此尾款,具体付款由金隅公司与总包方协商解决,江阴公司不再参与付款,若出现总承包单位不同意付此款,则金隅公司应根据总包方支付江阴公司尾款的时间对江阴公司进行要款,江阴公司过程中不予支付任何费用;......5、本协议签署后,江阴公司与金隅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江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案外人承诺向金隅公司履行江阴公司所欠的涉案货款。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审批表、《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隅公司与江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隅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阴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以结算审批表的形式确认所欠货款金额1033965元,江阴公司辩称该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金隅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1033965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金隅公司可随时向江阴公司主张债权,现金隅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江阴公司偿还欠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是金隅公司与江阴公司签订的,由于江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案外人同意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因此江阴公司不能免除其自身的给付义务,仍应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故江阴公司称货款应当由总包方支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江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隅公司货款1033965元;2、江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隅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33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金隅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和亏方问题,对江阴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未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审批表》仅是金隅公司向总包方要款的凭证,不能作为金隅公司向江阴公司要款的依据。2、《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特别约定,如果总包方不同意付此款,则金隅公司应根据总包方支付江阴公司尾款的时间对江阴公司进行要款,江阴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尊重江阴公司与金隅公司的约定,允许江阴公司根据总包方付款的时间向金隅公司进行付款。3、江阴公司未怠于向总包方主张权利,江阴公司在知悉总包方不同意付款的情况后,及时向总包方进行了催款。由于总包方未支付江阴公司尾款,因此,金隅公司应根据总包方支付江阴公司尾款的时间向江阴公司要款。在总包方支付江阴公司尾款前,江阴公司无法向金隅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金隅公司承担。金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金隅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值-应扣款项)1033965元,其中应扣款项一栏被划掉。江阴公司认可《结算审批表》中的结算编制人、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处均为其工作人员签名。金隅公司称《结算审批表》双方各执一份,江阴公司称其不持有《结算审批表》的原件,并称《结算审批表》附件中注明了应扣款项。江阴公司称金隅公司一共向其提供了价值1033965元的混凝土,其未向金隅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均认可《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金隅公司称其不同意再履行前述协议,江阴公司称其同意履行前述协议,其向总包方催款,但是总包方未向其回复。双方均认可未与工程总包方就混凝土款的支付签订过三方协议,双方均认可工程总包方未向金隅公司支付《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涉及的结算混凝土款1033965元。金隅公司称其与工程的总包方之间系分包关系,其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5023890元,总包方已向其付款4000000元。双方均认可《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工,江阴公司已于2013年年底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12年5月30日,金隅公司(乙方)与江阴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甲方应当在次月15日前付至货款的80%;余款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隅公司与江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隅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阴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江阴公司称:金隅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江阴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其所述的《结算审批表》的附件中注明了应扣款项的陈述与《结算审批表》本身记载的内容不符,而《结算审批表》中的结算金额与《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阴公司上诉称:《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特别约定,如果总包方不同意付此款,则金隅公司应根据总包方支付江阴公司尾款的时间对江阴公司进行要款,江阴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尊重江阴公司与金隅公司的约定,允许江阴公司根据总包方付款的时间向金隅公司进行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江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金隅公司与江阴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虽然约定了由总包方向金隅公司支付结算混凝土款1033965元,但是总包方并非前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总包方未履行前述协议的情形下,江阴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2、《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由金隅公司与江阴公司签订,金隅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第三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江阴公司仍应履行付款义务。3、江阴公司向工程的总包方提供的工程量为5023890元,总包方已向其付款4000000元,但江阴公司未向金隅公司支付任何款项。4、在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工的情形下,江阴公司未再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向总包方主张权利。5、金隅公司与江阴公司均认可《混凝土结算费用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而金隅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本院认为江阴公司关于总包方未向其支付尾款,其不应向金隅公司付款,金隅公司不应向其主张付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元,由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元,由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