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经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广强与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强,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胡广强。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春雷,任经理。原告胡广强诉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强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强诉称,2010-2013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累计借款11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人民币11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因公司资金急用从胡广强处借款六笔共计一百一十八万元,胡杰及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借款以公司厂房及土地证抵押。此前借条作废收回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处有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以及案外人胡杰、王春雷签字。原告主张胡杰系原告好友,胡杰在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是借款经手人,王春雷系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主张借款118万元是多次累计而成,每次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给付,但由于时间较长,用于转账的相关银行卡已不再使用,转账记录无法查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现下落不明。本院对胡杰进行询问,其称:“欠条上胡杰签名系我所签,王春雷的签名是王春雷本人所签。但我只是借款经手人。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属实,原告已将相关款项给付给景盛同茂公司,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30万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实质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签字确认,欠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急用,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欠条约定违约金1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广强人民币11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