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xx与金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36号原告郑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xx,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郑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原告郑xx与被告金xx于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郑ll。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金xx于2005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长达10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无财产争议。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郑ll随原告共同生活。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xx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在审理中,原告郑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海林市zz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xx于2005年4月至今一直没在西安村居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据三、出庭证人崔k、左gg证实,被告金xx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证人证实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金xx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xx与被告金xx于1998年2月6日在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郑ll。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无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金xx于2005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无财产争议,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孩郑ll,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无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郑香梅系未成年人,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如果离婚后因其他原因遗漏或出现财产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xx与被告金xx离婚;二、婚生女孩郑ll随原告郑xx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