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09年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江山市清湖镇、凤林镇共入户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的1200元已退赔给相关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正军辩称: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到江山市清湖镇读溪口村118号王某家附近,见王某家大院铁门及房屋大门开着,遂溜门进入一楼大厅,在二楼卧室沙发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拎包内盗得现金1300元。2、2015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兴达街88号邵某家附近,见邵某家大门开着,遂溜门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靠窗户的一张床上盗得现金900元。3、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江山市凤林镇游溪村游溪29号陆某家附近,见陆某家房子后的小门开着,遂溜门进入屋内,在二楼卧室内翻找财物未果准备逃离时,被陆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共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的1200元已退赔给相关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兑奖经过及兑奖彩票照片、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毛某、潘某拉、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郑某、王晖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王某、邵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145元款项退还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5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刘孟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