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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武邑县金轮塑业职工。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灵、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辩护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进入武邑县金轮塑业栗某某的宿舍内强行将其奸淫。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之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因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人武某酒后一时冲动,犯罪中未实施明显的暴力、威胁,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且自愿认罪,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武某酒后在金轮塑业车间曾与一同上班的女工栗某某攀谈。后因停电,栗某某回到宿舍。次日凌晨2时许,武某进入栗某某宿舍,二人有短暂寒暄,栗某某还给武某一袋饼干,武某趁机将栗某某推倒在床上,压倒在其身下,不顾栗某某的反抗,将栗某某的裤子及内裤褪下,强行与栗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栗某某将此事告知同事吴某,后向武某提出私了。因武某之妻介入,5月7日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武某于5月11日通过张某给付栗某某1万元(存折)作为补偿,后栗某某将该款取出并交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人吴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卫生纸)鉴定意见书,存折及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亦供认不讳。虽然栗某某出于种种考虑未及时报案,但据双方陈述的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及被害人在此期间反抗并哭泣的情况,应当确认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被害妇女意志。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推搡、强压被害人致其反抗未果,期间被害人哭泣,还对武某进行了规劝并推阻,后将此事及时告知他人,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使用了暴力手段,违背了被害妇女意志。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在犯罪中暴力程度相对较轻,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