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桂福诉曾凡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福,曾凡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朱桂福,男。委托代理人赖作森,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凡贯,男。原告朱桂福诉被告曾凡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于2015年9月15日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福的委托代理人赖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福诉称:被告曾凡贯因在营前镇蛛岭村军田组建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2月1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资金积压、新房未售为由一再要求延期,再后来不仅未清偿分文,而且避而不见、拒接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凡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朱桂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曾凡贯于2013年2月21日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曾凡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凡贯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凡贯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桂福提出借款。原告朱桂福于是在2013年2月21日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曾凡贯,双方约定2014年2月14日前清偿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约定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凡贯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桂福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凡贯与原告朱桂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凡贯欠原告朱桂福借款40000元,有原告朱桂福的陈述及其提交由被告曾凡贯亲笔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但是被告曾凡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桂福主张被告曾凡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支付利息11200元,但是,双方当事人借款时只是约定逾期未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朱桂福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查证,2014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5‰。被告曾凡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朱桂福。二、被告曾凡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朱桂福,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朱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朱桂福承担90元,由被告曾凡贯承担45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