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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身份证号码:×××361X。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9月5日缓刑释放。因涉嫌盗犯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娄意(已判刑)商量盗窃后,驾车窜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客家围利展厂附近一出租屋,叶某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肖某的房门锁打开,娄意、叶某进入到肖某的房间后反锁房门,两人在房间内翻寻值钱财物。警务区治安队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叶某、娄意将自制钥匙扔到厕所后开门,治安队员到房间厕所发现自制钥匙,叶某见状即趁机逃跑,娄意被当场抓获。后经侦查,三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1日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恒盈豪庭长盈阁2栋1003房内将叶某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吴某生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判决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娄意(已判刑)商量盗窃后,驾车窜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客家围利展厂附近一出租屋,叶某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肖某的房门锁打开,娄意、叶某进入到肖某的房间后反锁房门,两人在房间内翻寻值钱财物。警务区治安队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叶某、娄意将自制钥匙扔到厕所后开门,治安队员到房间厕所发现自制钥匙,叶某见状即趁机逃跑,娄意被当场抓获。后经侦查,三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1日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恒盈豪庭长盈阁2栋1003房内将叶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钥匙,汽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录像,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同案犯娄意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