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覃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覃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简春林,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平,该支行职员。被告:覃国华,住广西大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诉被告覃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1日传票传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到庭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在接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起诉,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