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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伟阳与叶涛、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阳,叶涛,孙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93号原告陈伟阳,居民。被告叶涛,居民。被告孙娜,居民。原告陈伟阳诉被告叶涛、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阳、被告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涛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王小明,并不是原告;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我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共计56000元。此外,我已归还5000元,应当冲抵本金,我只同意还80000元。被告孙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涛与被告孙娜于1994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6日,被告叶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月息2%借款人:叶涛2014.3.6”。2014年3月18日,被告叶涛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叶涛2014.3.18”。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叶涛答辩、借条两张、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伟阳与被告叶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叶涛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王小明,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叶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涛提供借款,被告叶涛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叶涛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涛辩称已归还原告5000元,并出示王小明出具的5000元收条予以证明,原告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冲抵。本院认为,在被告叶涛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明系受本案原告委托代为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叶涛要求以该5000元冲抵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涛另辩称借款约定月息5分,并已支付利息5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叶涛与被告孙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涛、孙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伟阳支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叶涛、孙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