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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惠清与张爱珠、张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清,张爱珠,张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陈惠清,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惠文,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珠,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俊阳,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惠清与被告张爱珠、张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珠、张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清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爱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175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及偿还30000元本金。由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张爱珠、张俊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年2月21日,二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二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个月,月利息均为1750元。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由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爱珠、张俊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珠、张俊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爱珠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惠清收执。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息1750元。借款后,张爱珠仅偿还30000元本金及一个月利息。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爱珠、张俊阳又出具借条二份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二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至3月21日、2014年2月21日至4月21日,月利息均为1750元。以上二笔借款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剩余借款共计120000元及应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惠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等为证,被告张爱珠、张俊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珠、张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陈惠清提供的三份借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张爱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300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爱珠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爱珠、张俊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爱珠、张俊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所借的100000元亦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全部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息1750元,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珠、张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珠、张俊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惠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张爱珠、张俊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