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袁某甲。被告刘某。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多种原因于1996年7月办理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2月复婚,复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复合,原告于2014年7月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黄石市公安局澄月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原告袁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编号:z420203-2015-02657)。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2月7日登记复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袁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其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五、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袁某甲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心里一直爱着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复婚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母亲病重时,原告也照顾了被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喝酒过量,原告在被告的亲戚面前对被告大吼大叫,被告当时叫原告滚,原告很生气,后来外出打工。××××年××月,被告侄儿结婚,原告回来参加婚礼,原、被告见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已是50多岁的人了,跟原告已是二次结婚,再也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需要原告向被告补偿其子袁某乙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原告的生活费20万元。原告从1993年起就未向被告支付儿子袁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对儿子袁某乙进行粗暴管理(打、骂、吼、呲、损),多年来一直是被告一人支撑着家庭,被告一直努力的维护着家庭,但没有得到一个好的结果。另外,原告袁某甲先后多次共向被告刘某借款16.4万元,原告除偿还被告14万元外,下欠被告2.4万元未予偿还,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125-7号房屋(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三张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借款16.4万元,原告除偿还被告14万元外,下欠被告2.4万元未予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各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生活上不能相互体贴照顾,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1996年7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又重新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袁某甲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告袁某甲先后多次共向被告刘某借款16.4万元(最后一笔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原告袁某甲除偿还被告刘某借款14万元外,下欠被告刘某借款2.4万元未予偿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甲愿意偿还被告刘某借款2.4万元,并愿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1、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缺乏沟通,生活上不能相互体贴照顾,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部分财产有自行处置的权利,由于被告刘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袁某甲欠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乙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原告的生活费2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补偿其婚生子袁某乙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原告的生活费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袁某甲下欠被告刘某借款2.4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借款利息6096元(按中国银行2008年,银行5年及以上期限存款年利率3.60%计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合计款30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袁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刘某借款2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96元,合计款30096元。三、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125-7号房屋(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归被告刘某所有。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曹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