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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振强、金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振强,金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硕。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吴振强。委托代理人王路遥。被告金亚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吴振强、金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义乌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强、金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振强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0791.3元(已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金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振强、金亚玲所有的并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江南一区2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3600、b000036**、国用2004字第1—5231号)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振强、金亚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振强、金亚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愿意为吴振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为160万元,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振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循环支用额度11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振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金亚玲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振强、金亚玲还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南一区2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3600、b000036**、土地证号:国用2004字第1—52**号)进行抵押,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依约放款110万元,然该款被告吴振强、金亚玲仅支付了至2014年9月份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尚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共四份、借款支用单两份、支付凭证两份、欠款凭证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罚息30791.3元(利、罚息已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吴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三、被告金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担保限额160万元内对被告吴振强、金亚玲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南一区2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3600、b000036**、土地证号:国用2004字第1—5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被告吴振强、金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1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