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锋(曾用名韩宋来),务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韩锋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路明德路口南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之际,以扒窃的方式窃得陈某放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只;2、2015年5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韩锋又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路明德路北侧公交车站,以相同的方式窃得崔某放于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只。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接警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韩锋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路明德路口南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之际,以扒窃的方式窃得陈某放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2、2015年5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韩锋又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路明德路北侧公交车站,以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放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韩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赃款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110接警记录单;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锋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现金人民币653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