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郭利英与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英,陈香芹,李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郭利英(曾用名郭丽英),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香芹,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李新贵,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临漳县。与被告陈香芹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利英与被告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由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英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香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郭利英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陈香芹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并称资金周转不开,再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给付被告陈香芹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元月1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陈香芹与李新贵是夫妻关系。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利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5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丽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陈香芹2014年10月25号”。2、2014年12月4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丽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分)陈香芹2014年12月4日”。3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被告陈香芹未答辩。被告李新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香芹从事烟酒生意,因经济紧张为由,分两次次向原告郭利英借款9万元。第一笔、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了2万元,加上3万元现金现金借给了被告陈香芹,被告陈香芹在烟酒门市上拿到钱后给原告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已付。借款本金5万元未付。第二笔、2014年12月4日原告郭利英将4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陈香芹,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陈香芹写了借据。利息没有给付。被告陈香芹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香芹、李新贵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利英提供借款给被告陈香芹,被告陈香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郭利英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香芹借原告5万元和4万元合计9万,被告陈香芹于2015年元月13日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陈香芹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不妥,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及利息未还。二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新贵未提出该债务为被告陈香芹个人债务的理由。故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应向原告郭利英偿还所欠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利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利英按照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三、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利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李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