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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莉、陈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李德军,许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刘莉,系陈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玉。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艳。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才,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李德军、许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0时10分许,李德军驾驶登记为其妻许红艳的鄂E×××××号小型轿车,沿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家洲路由当阳二桥方向往一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家洲路北门小学门前路段,遇刘莉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德军驾驶的轿车将刘莉刮撞,造成刘莉受伤,鄂E×××××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3)第EA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军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道路动态观察不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刘莉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750.13元,因病情严重,2013年2月1日,刘莉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949.44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卧床休息2月,右下肢支具固定,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3月后门诊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扶拐下地负重活动。4、休息3月,加强营养,期间需1人护理。5、右膝关节必要时需行关节镜术。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9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0月7日,刘莉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416.63元。出院医嘱:1、患者3月内不负重,持续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X线并换用支具固定。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2人护理。刘莉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013元。2013年10月6日,刘莉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4元。2014年6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莉(1)右肱骨撕脱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刘莉盆骨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刘莉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刘莉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3、刘莉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72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疤痕手术误工日40日)。4、刘莉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240日。刘莉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发后,被告李德军支付刘莉赔偿款人民币127799.57元。刘莉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8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许红艳,许红艳与李德军系夫妻关系,李德军与许红艳对该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系刘莉之子,刘光忠、熊家玉系刘莉父母,跟随刘莉居住生活。2008年4月3日,刘莉与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2013年5月1日,刘莉与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4年9月5日,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莉受伤住院及休息向该公司请假720天,扣发其工资81873元。2013年2月1日,李德军、刘莉丈夫陈天新与朱正菊签订陪护病人协议,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到刘莉出院之日止,由朱正菊护理刘莉,按120元/天支付护理工资。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朱正菊先后两次出具收条,分别收取李德军支付护理费6730元,陈天新支付护理费5150元。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诉讼请求判令:其各项经济损失474505.09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354505.09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李德军、许红艳连带赔偿54505.09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李德军、许红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德军驾驶其与许红艳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莉受伤致残,给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造成的损害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德军、许红艳对鄂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莉受伤造成的损害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德军赔偿。许红艳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莉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刘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刘莉最重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系数为20%,另有2处十级伤残,应按0.20%计算,其伤残系数为22%。关于刘光忠、熊家玉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刘莉的法定被扶养人,刘光忠、熊家玉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并与陈某的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为185553.51元(22906元×20年×22%)+刘光忠的生活费34650元(15750元×20年÷2×22%)+熊家玉的生活费34650元(15750元×20年÷2×22%)+陈某生活费15467.11元(15750元×8年×11个月4天÷2×22%),刘莉请求后期住院治疗护理费已经鉴定,按鉴定时间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由朱正菊护理99天,按实际支付的计算;另外一天应依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计为11951.26元[(26008元÷365天)+11880元],刘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9807.77元,其中:1、医疗费922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为144253.20元;2、误工费81873元,住院护理费11951.26元,后期护理费9976.40元,后期住院护理费2850.40元,残疾赔偿金18555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0元计入残疾赔偿费用,为302004.57元,3、租床费350元,4、鉴定费3200元。由被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29807.77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9807.77元,由李德军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的经济损失449807.77元(医疗赔偿费用144253.20元,伤残赔偿费用302004.57元,租床费350元,鉴定费3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李德军赔偿29807.77元。因李德军已支付134529.57元,由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返还李德军104721.80元。二、驳回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原告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已预交),由李德军负担1180元,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共同负担16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公。刘光忠在女儿定残时年满59周岁,熊家玉年满58周岁,均有劳动能力;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年限为8年;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当是99天,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71.25元计算;交通费1800元判决过高;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营养费5000元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后期住院护理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最多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误工天数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488天;刘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经常居住及在城镇地区有主要收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德军、许红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被上诉人刘莉、陈某、刘光忠、熊家玉、李德军、许红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光忠、熊家玉系刘莉父母,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阳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以及当阳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刘光忠、熊家失地农民,现居住生活在城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等,现由女儿扶养。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刘光忠、熊家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计算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刘莉的丈夫陈天新与护工朱正菊签订的陪护病人协议,护理人员朱正菊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朱正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刘莉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朱正菊护理和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一审按实际支付情况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一审刘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36张可以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转院、随诊、复查以及鉴定花去必要交通费。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交通费1800元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营养费。刘莉即全身三处构成伤残,医冶机构明确要加强营养,且治疗时间长,多次手术,加强营养符合常理和病情,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每天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后期治疗费、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刘莉后期治疗费约为40000元。一审对此予以支持,依据明确。九、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莉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720天(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疤痕手术误工日40天),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员工工资表以及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刘莉有固定工资的收入,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81873元。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湖北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障卡和工资卡以及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刘莉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昌芹